独任审判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程忠的委托,指派我参加其与程兰柱排除妨碍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今天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为履行代理职责,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定案时参考。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在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中,被告方一直以《土地管理法》第16条认为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该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宜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岚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于1985年12月23日给东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核发的批拨宅基地通知书,说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政府已作处理,不可能再次作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房屋的权属确定
根据我方向法庭提供的岚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于1985年12月23日给东村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核发的批拨宅基地通知书,表明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一家,且户主为原告;结合李红苟、李福珍、程林小的书证,印证了房屋的出资为原告;再结合梁志平、李秀珍、李亮拴、郭爱林的证明,证实了这几个承租户都是向原告妻子提出的,这些书证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上述3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房屋权属于原告。虽然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法庭上同时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原告当时是非农户,是以其名义批的,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宅基地审批原则,被告时年14岁,未达到成年,故没有取得资格。且其在法庭上也承认入住时间是今年,如果所有的都归结于被告,他今年才主张权利吗?相反这更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虽然原告是非农户,但是原告的妻子是农户,且类似的还有李红苟等人,是当时特殊环境下的产物,我们应当尊重历史,维护社会的稳定,更多的是这样的评判也不应当是民事审判。
三、被告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被告之间有血缘关系存在。这也是公安机关不予调查的原因之一。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已经被他人收养,并提供了刘拴旺的证词证实。即便双方仍然存在父子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也由于被告已经成年,原告对其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在原告对该房屋未作出处分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腾房走人的民事责任。
以上是代理人对本案的分析研判,望能得到法庭的高度重视,并在定案时予以采信。
谢谢法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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