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依据岚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出庭参与被告人杨海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接受指派后,辩护人复制并查阅了相关案卷,庭前征求了被告人同意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意见,后告知其辩护思路,同时在法庭调查阶段为其讲解了相关的法律知识,通过一下午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已经查清。为履行辩护职责,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目的,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定案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在举证、质证中认为被告人杨海军在2013年的讯问中两次有罪陈述
一方面被告人辩解意见是当时办案民警(其中一名已被判刑)要求其在侦查机构事先打印好及写好的内容上签字,承诺办理后取保候审,事实上被告人在履行手续后,侦查机关也履行了承诺。另一方面,在第一次不捕之前上列证据已经存在,如果说构成犯罪,为何当时不批准逮捕呢?
(2)关于三被告身份的界定
尽管村委干部大多数成员特别是2021年第二次侦查内容中的大部人不承认其身份,且一致认为监工只有不超过10人的村民代表等成员。一方面通过庭审表明在施工合同上有这些人的签字,另一方面从受害人第二次询问内容(69页)就三人的身份,其提到30个监工中其中就有他们三人。这与三被告人的辩解一致而与前述证人恰恰相反,而关键的村会议记录在其他丢失的公章等找到后,至今未有着落。再结合被害人询问内容及被告人杨海军的陈述,该建桥工程经过县纪委的实地勘察属于豆腐渣工程,为此被害人退回40万元,在此前提下,在相隔2年的时间后提出报案。也就是说前述证人由于其为避免问责,集体在陷害被告人,这些证据就这个内容依法应予排除。故,三被告人是监工与事实相符。
(3)关于被告人阻扰施工的原因
各被告人均提到作为施工方的被害人在修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用料不合格而阻止其不能用料,在被告人向村委成员反映后,由于村委成员与被害人相互勾结的原因,在村干部不管的前提下,为了村集体的利益,被迫阻止,结果村干部不但不支持,反而要求被告人不得阻挠,而公诉机关以次数作为加重被告人量刑建议,这点从被害人陈述到被勒令退款的事实中得到印证。
(4)关于数额的确认及其性质
根据证人原村委主任杨亮全等人的证词,原说好由村委支付的监工费由被害人支付,故被害人给付的费用,除了被杨亮全主任截留3000元外,应当包括监工工资、通过村委协商经村干部杨亮全之手及被害人同意弥补三被告人前期投入的补充,具体数额多少侦查机关未查清。相关款不应作为犯罪,充其量属于民事调整范畴。
(5)农行卡流水
用途不明确,在现有证据存疑的前提下,无法体现证明力。
二、关于追溯生效的问题
公诉机关称,本案追溯生效适应15年,案发于2010年,没有超过追溯生效。《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溯: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如前所述,追溯时效应当从2010年开始至2020年,侦查机关第二次从2021年开始侦查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指控犯敲诈勒索罪名不能成立
2013年岚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于2015年撤销了本案。省公安厅督察后,2021年侦查机关重新侦查,其内容主要是围绕对三被告人是否是监工,而无其他更多实质性的突破,也就是说本次指控仍然以第一次的证据为内容,故公诉机关侦查逮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以该罪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不能以该案由省公安厅建议而丧失了自己的职能,从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杨斌林的检举,经过查证,得出的结论是所谓的被害人退款40万元,避免造成集体损失。
综上所述,无论从追溯时效还是案件本身看,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说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望能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并在定案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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