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违法断电给原告承租门店造成的营运损失(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邸全旺、韩喜平签订了门市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租二人位于北盛家园B7-B号楼从东到西第三家门店用于经营装潢材料的销售与安装,原告当时登记的字号为岚县如家久和装饰门市部。承租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被告要求,对承租的门市用电进行登记,2014年6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邸全旺门市为户名向被告申请居民用电获得批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相关信息包括留下的手机号码都系原告方的,至今被告关于该用户的信息还是通过原告留下的手机发布。2016年7月3日,出租方与承租人赵利珍签订第二轮门店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合同约定,承租期间的电费等费用由赵利珍负担,租赁结束时赵利珍缴纳所有欠费。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在该门市不欠费也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邸全旺门市欠费为由将供电线路人工切断。当时正值岚县宜居小区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大规模装修,因被告的断电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销售安装业务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邸全旺作出停电通知书。2019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与被告构成供用电合同纠纷为由,并以该门市不欠费为由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出租人邸全旺与被告下属的城镇营业所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后来,岚县人民法院以主体不符驳回了起诉。后经了解《低压供用电合同》真实性不存在,系被告临时伪造。2019年7月25日,原告将岚县如家久和装饰门市部更名为岚县如家久和装饰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综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承租人租赁了门市,并成立了岚县如家久和装饰门市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不欠费的情况下人工断电,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你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支持原告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原告将岚县如家久和装饰门市部更名为本案原告,但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岚县如家久和装饰门市部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成立。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于原告成立前,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岚县如家久和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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