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庭前文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8.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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