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岚县嘉远汽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岚县嘉远汽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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