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根据岚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我担任窦唐迎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等庭前工作,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清楚,为履行辩护职责,我们将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窦唐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为其控制的公司及他人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其罪名成立,再此辩护人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窦唐迎具有酌定、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1)被告人窦唐迎此前未有前科,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2)根据对被告人窦唐迎的抓获经过看,被告人虽然不存在自首,但根据公安人员的陈述,在抓捕过程中,其非但没有反抗,且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应当作为一个从轻的情节对待;(3)在税务机关查税过程中,同样积极配合,被告人窦唐迎并按照行政处罚要求缴纳了漏税,同样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4)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被告人窦唐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达到了认罪认罚的目的,依法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5)如公诉意见所说,特别是在第一、第二被告人的作用上不宜定主从,而在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则应区分主从,这是并案审理的结果。但辩护人认为,全案均不应定主从,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各被告人之间作用相当,仅仅是分工不同,这点,我们可从增值税票的开具、三被告人工资的领取、领票内容证实。对于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主要看各自开具的数量上区分;(6)辩护人完全赞同公诉人关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不作为一罪处理而应被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吸收的观点
基于上述观点,在对被告人科以刑法的同时,对其从轻处罚,以达到和满足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原则。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望能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并在定案时给与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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