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王怀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为履行代理职责,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综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划分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原告提供刘玉林的书证、被告王怀生的陈述及被告梁改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尽管其在庭审中不承认)可证实,死者郭建春系受被告梁改莲雇佣,此前她们在岚城镇疙瘩底村形成一个团队为他人割草,梁改莲、郝亮平作为揽头的报酬包括这次给付的都是150元,高于其他一般人20元。死者与王怀生素不相识,且未有其有过接触,王怀生将该笔业务通过他人承揽给被告梁改莲及案外人郝亮平后,二人分别雇佣了各自村共7人,自行拿着镰刀前往完成,只不过按被告梁改莲的请求,王怀生借车将她们拉送到作业地段。一方面,送到作业地段必须是王怀生的义务,因为只有他知道,其他人不知道,即便如此最后还把地段搞错,另一方面,割草本身不存在高技术要求,故以此区分本案雇佣和承揽不明显。从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看,劳务合同的标的仅为提供劳务本身,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包含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更注重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王怀生的唯一目的就是把玉米杆清除,至于怎么做无关紧要,自己又不参与割草,在地里也是辅助性工作,如前所述参与者又是专业人员,割草本身不需要他人指挥,大家自觉不自觉完成即可,如果一味地强调服从,从经验方面及人员调配考虑,两揽头均优于连自己的地都不知道在哪里的王怀生。
综合分析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死者与被告梁改莲之间是雇佣关系,死者与王怀生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我方申请追加梁改莲为被告是正确的。
(2)死因何在?过错在谁?
通过庭审表明,死者多年前就患有癫痫,且身患听力残疾。对此,身为同村且是本家的被告梁改莲没有按照定作人王怀生的要求,在用人时不能选择老弱病残的,因此,作为雇主的梁改莲应当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
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内容分析,死者从病情发作到死亡时间仅仅为4-5分钟,加之众人的分析,再加上无经验且无文化的农民在当时的环境下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事后又拨打了120,110,同时让梁改莲联系死者家属,在没有鉴定部门对其死因做出鉴定后,应推定系因疾病导致猝死的意外事件。换句话说,在整个过程中王怀生没有过错,其他人也没有过错。
(3)本案是否存在起诉状所说应该适用《民法典》1186条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我们知道该条款存在于损害赔偿篇章,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关系,如果以交通事故主张则另当别论。也就是说本案中仅有受害人而没有行为人,故原告以此条文支持自己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原告的请求是否适当
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等侵权损害赔偿,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样精神抚慰金也无从谈起,更何况二被告均系农民,王怀生提供的证明表示,其为精准扶贫户。
(5)本案的处理原则
如前所述,本案损害是因疾病而非劳务所致,在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研究院、上海一中院出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审查要点中特别提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虽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具有一定关联,但实际系个人原因或者为个人利益所导致,则应切断劳务者与损害之间的劳务关系,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该裁判要点与本案完全相符,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望能引起法庭的重视,并在定案时给与充分考虑。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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