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审判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述三案各被告的委托,指派我参加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其融资租赁合同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庭前工作,今天又听取了法庭审理的内容,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为履行代理职责,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定案时参考。
一、厘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1、从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看,原告与邸中玉等客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承诺函、挂靠协议及签订合同的方式看(原告没有派人去签约),其与(天联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从第一被告提供的由第二被告出具的分期付款明细表看,两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二、本案的问题出在哪个环节?原告应通过哪个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庭审阶段,24案的被告一致对通过分期付款明细表向第二被告支付分期款是不争的事实,其中邸中玉、王君的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有分期付款明细表、各被告的打款明细、第二被告出具的结清证明等可证实,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接下来我们看第二被告收取第一被告的分期款后,有无不当得利的情形存在?针对这个问题,如果原告已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出卖人的第二被告包括向柳汽公司支付的首付款,那么根据第二被告的承诺函及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特征,第二被告就应当将分期款交付原告,反之原告应当根据委托法律关系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
三、原告以融资租赁关系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应否得到法律支持?
法庭审理表明,王君等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加部分除认签名页外,其余均不认可。并称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前,包括公章、及两法人代表签字都没有,同时签署页以外的内容在第二被告的人员交付时不存在,附件内容绝大多数是原告后加的,里面的签订时间没有,空格内容没有一个是对的,特别是车的数量,这与分期付款明细是严重不符的。邸中玉、王君、李志文,购买的均是一辆,而原告主张的是2辆、3辆,因为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他们支付的分期款均是按照一辆计算的。对此,原告虽然进行了反驳,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特别是在我方就合同签订、有无其工作人员出现、签约地点等内容进行发问时,原告的代理人均以需要回去核实来规避。且融资合同的前部分内容均为原告按照其与东方柳汽、中联广通租赁义务合作协议的格式照搬,到目前为止该合同一直没有给第一被告。由于合同实际签订地与原告主张的签订地不一,案涉车辆也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等综合认定,故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并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应当作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融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分析判断,原告所举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方面,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来看,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第二被告将其空白内容让第一被告签字、捺印后交付其的,其工作人员没有去真实的合同履行地即第一被告处,第二被告给答辩人出具的分期购车付款表从内容上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就车辆标的物的数量、每期的金额、打入的银行账号、用户承诺等做了具体的约定,与第一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相符,而不像原告连出租给第一被告的车辆数都不清楚,特别是连第一被告何时打款的情形都与第二被告的证明不一,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时间(2012年10月1日)与实际履行时间(2013年6月)也不符,原告并不能就上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并辅以证据证明,准确的说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成立,仅仅是生效。另一方面,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怪,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一被告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案涉车辆的事实,包括是否将全部购车款给付,案涉车辆也没有登记在原告或第一被告而是第二被告的名下:尽管其在起诉状中认为将案涉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是基于第一被告的申请,不影响其对所有权的行使,但由于第一被告仅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署名页认可,且其它内容也与实际不符,原告也未能就第一被告的申请提供证据,同时根据登记证书的内容其将自认为是自己的车辆抵押于自己,自相矛盾不值得一驳,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242条、第248条之规定。正因为案涉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才导致第一被告处于劣势,从目前来看既要对付原告,还得对付第二被告。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全部要件事实,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提供安徽省马鞍山市(2017)皖民终1261上诉人牛金柱与上海徽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退一步说,假设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根据《融租赁合同》规定履行了融资付款义务,第一被告也应当接照《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案涉车辆租金的义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任,第一被告就涉案车辆租金付给了第二被告。故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付款应否视为已经完成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融资和赁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首期租金应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东风汽车公司,其余各期租金应从原告指定第一被告的农业银行扣款账户扣划,但实际履行支付租金方式上,原告确认首期租金由其指示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经销商山西天联会司,在案证据显示包括首付款、后期租金系第二被告按去指定的账户,向第一被告收取后转付给原告。从第二被告在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关系所处地位看,在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前提下,第一被告只能束手就范,被迫写下了承诺内容并按照付款明细履行。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客户的上述实际履行支付租金方式提出过异议,直至2017年诉讼时效已经过后才向第一被告提出。从第一被告及其他同类客户实际履行支付租金方式来看,应视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提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再262号民事判决书。
四、本案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于2013年12月前就收
不到第二被告的付款,此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这是起算诉讼时效的拐点,至其2017年发出的催收通知到达之日已远超3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故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又是一个争议焦点。
综上所述,无论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还是才代理是否成立?诉讼时效是否生效三方面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是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望能引起审判员的重视并在定案时给与充分考虑。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
二○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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