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审判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委托,指派我出庭参与其诉山西中山实业有限公岚县鑫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庭前准备及两次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为履行代理职责,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根据法庭归还的争议焦点并结合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否可就增加后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 《岚县鑫畅集运站专用线项目(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有解除权?
法庭审理表明:第三人初始股东即为本案的而原告,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转让款4800万元受益人便是二原告,这也是被告方所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为何没有体现对价的原因所在。故审理本案,应当将转让合同与转让协议结合起来研判,得出该有的结论。故相对而言,原告与转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主体地位。同样在转让款没有落实的前提下,其有权主张转让的合同解除。
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22年3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与二原告及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履行情况如何?
第三人与被告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庭应当确认其效力。转让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地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别是随着工商登记的变更,应当视为原告方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方除了4800万元的收益权外,其他权利均已丧失,但行使解除权的权利除外。包括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到1000万元支付未成就中,原告方应当履行公证、在媒体上公示等义务,已经没有履行的实质意义,因为原告履行义务,是为了排除被告行使权利上的障碍。也就是说原告应尽义务相对于被告的权利来说已不构成威胁,不影响其行使权利。故被告方以首期付款不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方认为其不予给付转让款的另一原因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方将转让款按照其所说暂时定为10%作为新的投资,待实际投资完成后,以双方的投资比例重新确定股份,其依据是补偿合同的最后一条。首先,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也不可能仅仅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的片面之词作认定,另外,从补充合同的条款看,并不能证实原告方已经将4800万元作为新的投资,该合同主要是就原告方的设计费被告在支付后可抵顶应付款及原告方原欠农民工费用的分摊作约定。至于原告靳天生未留股,苏贵梅留股是当时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双方的约定,因为转让合同的签订发生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其涉及的是股权。而转让协议涉及的是股份。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二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话更合规,更能解决问题,无需签订两份,以至于被告方误认为转让协议是零对价,当然这与当事人的法律认知有关系,代理人在此无需赘述。通过调查,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分文,仅以原告将转让款作为重新投资而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三、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分文未付,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 563条(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法庭应当作出原告方关于解除转让合同、转让协议的请求,同时依转让合同的内容,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金等费用。
以上是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望能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并在定案时给予充分考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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