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马颖聪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马颖聪犯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交流和沟通,并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为履行辩护职责,我将根据事实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对被告人马颖聪量刑建议,即由原来的6年变更为 年 ,体现了公诉机关尊重案件事实,遵循对被告人适用罪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原则,这一做法既可以彰显司法机关能够做到有错必纠,避免错案发生,又能达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此辩护人深感欣慰。
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颖聪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次数提出看法,因为这事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次数有5,第一次2023年5月2日15时分对被害人王富桦索要手机卡;第二次同日17时对被害人刘志兵枪走手机;第三2023年5月5日对索要被害人杨伟琦手机卡;第四2023年5月9日强行要走被害人王磊的手机卡及杨伟琦的手机;第五次2023年7月14日向被害人郭闯的手机卡索要。
起诉意见书对抢劫事实的认定共四次,没有对王富桦手机卡一事移送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第一次和第二次合并予以认定,违法行为认定为抢夺。
纵观本案,基于抢劫事实的单一性,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主以对受害人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为准。
公安机关对王富桦的询问共两次,第一次案发次日即2023年5月3日在东村派出所,第二次2023年7月28日在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在第一次的询问中,受害人陈述的手机卡被抢地点在本村的一个巷子里该内容在侦查卷的第108页的第6-7行及13-14行。且没有言语威胁的记载,相关内容在该页的倒数第3-5行“然后他看见手机上有卡就将我的手机卡卸下来就对我说‘明天下午给你卡,再给你300元’,然后拿着我的手机卡就离开了”。在第二次的询问中有关言语相威胁的词句在侦查卷113页10-13行,“这名戴眼镜的后生和我、李博文说是把你们的手机卡快点拿出来,不往出拿的话就打你们了”。16-18行我开始还不给他,但是他把手伸出来,好像就是要打我了,吓得我就把手机鼓励他。
对于该起事件的指控,在被害人的第一次陈述中,并没有提及到威胁的言语,虽然在第二次询问中提及到不往出拿的话就打你们了这么局话。在被告人不承认有过这么句话的前提下,从证据的形成分析,事发第二天所陈述的内容含杂的可能性少于相差近一个月的第二次,应当以第一次的笔录记载的为准。退一步讲,即便该句话当时确实说过,对这一轻描淡写的话语同样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以言语相威胁”。我想,这也是侦查机关不移送审查的原因所在,故第一次指控抢劫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再次,对第二、三、四起的指控没有异议
对于第五起指控应当认定为未遂
最后,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对被告人马颖聪的量刑,在考虑检察机关认定的不满18周岁,准确的说已满14不满16岁,适用《刑法》第17条;认罪认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到案情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考虑自首适用《刑法》第67条;根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考虑坦白;根据第1起事件不予认定,应当在现量刑建议的基础上降低处罚;根据第五起的指控,对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由于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并已全部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减少处罚;羁押后遵守监规也应该作为减少的量刑情节,同时还应当考虑作案时间跨度段这一期间。
故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特别是犯罪时的年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对其处罚。如果本案能够适用缓刑的话,定会达到刑法所坚持的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的原则,特别是对一个失足少年的挽救,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起这个责任。
谢谢法庭.
辩护人:李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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