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梁建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帮信罪一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相同,认定上诉
人将自己及妻子的7张银行卡开通网银支付功能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故李文明用于洗钱犯罪,7张卡流水高达31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
实际情况与上诉状相符,2022年1月,上诉人的同事韩晨生说,他的朋友张志斌结算工程款、发放工资需借用银行卡走账,并说不会让我白帮忙,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及使用卡的目的,遂将自己所办理的4张银行卡及妻子赵美艳所办理的3张银行卡借给韩晨生。张志斌在未告知上诉人及韩晨生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及妻子的7张银行卡转卖给李文明。韩晨生在拿走卡的20余天即2022年2月份给了上诉人1000元作为感谢。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从始至终不认识李文明,更不用说上诉人将银行卡售卖给李文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也有类似的情形。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上诉人在韩晨生的鼓动下,将自己及妻子的卡借给其朋友张志斌用于发放工资等,结果韩晨生交付张志斌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张志斌又借给本村的李文明用于实施犯罪。也就是说对于韩晨生交付张志斌使用上诉人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但对于李文明犯罪一事,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分析,上诉人对李文明实施犯罪不存在明知,故上诉人不构成本罪。
三、原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下列减轻量刑的情形:
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构成犯罪,但是上诉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判决量刑畸重,也就是说,本案如一审辩护人所提观点,适用缓刑一定意义上说对于一个无知的受害人即本案上诉人来讲,更能体现刑法中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意义所在。
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李旭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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