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审判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春生的委托,指派我参加其与韩计明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庭前工作,今天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的内容,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为履行代理职责,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定案时参考。
一、审理本案首先要厘清各法律关系的转化
本案中被告驾驶自己的收割机并雇佣其舅舅郭林珍自带三轮车以每亩100元的价格为原告收割、运输玉米。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在抗辩时也提到是雇佣,但该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符合《民法典》第770条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随着原告夫妇帮助拾捡掉落、未收割到的玉米,特别是发生事故前原告要求被告拿取卡住的玉米时,这些本身应当由被告履行的义务,在由原告方履行后,双方之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的损伤发生在该环节,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双方应当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责任划分
就被告而言:
(1)其未取得驾驶农用收割机的资质,进而说明没有安全意识防范的认知,未尽提示原告在作业时要离开收割机的义务;
(2)在转弯掉头时,按其陈述没有看到原告夫妇,事实上原告受伤本身说明了原告在去驾驶的收割机旁边,直到原告被拖出一段距离,其妻跑出去拦车好,被告才采取了停车措施,故其疏忽大意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
(3)被告在掉头行驶过程中,马力加大,卷筒转速加快,吸引力加大,导致原告的胳膊快速卷入,损害结果随之发生,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就原告而言:
(1)手拿的蛇皮袋缠住了胳膊上的扣子,蛇皮袋被吸的同时,左胳膊不能分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但绝不是被告及其证人所说的原告故意将自己的胳膊伸进去;
(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帮助被告取出收割机上的玉米后,依经验应当考虑到被告还要继续作业,故应该离开收割机,也未尽到注意义务。
但综合以上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结合原告受伤严重的结果,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已超乎正常人的承受范围,并彰显了其本人良好的素养,而不像被告方一味推卸责任的态度。
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本案由于起诉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庭前原告依法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对方予以认可,这是本案的大的数额。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误工不应支持。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原告的种植范围,原告夫妇作为农民,一直围绕赖以生存的土地为伴,并以此收入维持生计,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故被告该空白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庭支持。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望能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并在定案时给与高度重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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