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丁旭东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独任审判员:
山西晋泰(岚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参加其与丁旭东劳动关系纠纷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今天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为履行代理职责,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定案时参考。
一、厘清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本案的重点
在庭审质证期间,变更对我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而第三人均予认可,故我方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从我方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的内容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财产租赁关系,财产租赁包括租赁财产的操作员,被告就是钻机司机。与我方提供的静兴高速施工合同一致,印证了租赁合同的真实存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从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中均提到如何组合?工资多少?工种如何?都是被告与第三人之弟李刚交涉的,而李刚是代表第三人对租赁物等进行管理,包括其受伤后的治疗、雇佣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支付,事故的处理均发生于他们相互之间,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同样,这点也可以从原告通过财务吴林杰给付李刚明细中印证该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一致,排除了被告方怀疑是事后原告为逃避责任伪造的说法。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在仲裁时原告未向仲裁庭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证据,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后,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2)租赁关系不同于被告方所讲违法分包,如果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那么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包工头雇佣的人员作为发包来说,都要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3)被告方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穿原告的工作服、服从原告技术员的管理,负责其食宿等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说部分事实不假。其实诸如穿衣服、服从管理这是发包方的要求,作为承揽方的原告必须按照人家的要求办理,也就是说对外必须体现出都是原告方人员,不然是无法进场作业,同时业务的性质决定了作业时必须做到配合,包括我方为其临时提供食住都是人之常情,而不是以此衡量出双方的关系,换句话说不能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共性来认定为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区分是否为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关键看双方存在违法分包,工资发放情况。租赁合同已经证实了双方是租赁财产关系,这是法律允许的,而不是违法分包不受法律保护,甚至是明令禁止。工资由第三人为被告发放已是不争的事实。
(4)被告与第三人已就被告的伤害作了处理,10万元赔偿金已实际履行完毕,而且是一次性,故其主张工伤赔偿与法律相悖,确立劳动关系显然是滥用诉权。
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庭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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